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已同意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理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參照),而不再抗辯管轄權問題(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5日凌晨1點多(按:起訴狀誤載
為同年月4日,已據原告於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補
充說明在案),在被告於網路商店上,以網頁標示之價格新
台幣(下同)23,562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型號為
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原告下訂後,隨即以「
電匯」方式付款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回覆訂單已經確認等
語,故雙方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不料,被告事後竟以標錯價
格為由而拒絕依約履行,屢經交涉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生產之型號
為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
三、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www.dell.com.tw網路商店(下稱「
線上商店」)於98年7月5日發生系統性錯誤致標價錯誤,以
致顧客選擇自選配備將處理器由基本款之金屬黑改為豪華紅
色或帆船藍色,且未選擇其他自選配備時,其線上特價將變
成18,558元(按:正確價格應為63,420元),竟遠低於基本
款金屬黑之售價60,900元,惟須強調者,若顧客未進行自選
配備將處理器改選不同顏色時,而只選用基本款之金屬黑處
理器時,其價格仍為60,900元,並不會發生上開重大且異常
之差異,故原告於被告之「線上商店」下單過程,應能知悉
上述情形要屬錯價問題。又原告下單後,被告之回覆郵件已
註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等語,被告從未同意本件買賣契約,且
被告發現上述錯標事件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發布新聞稿公
告錯價事由,並於同年月10日寄發郵件予原告表示不同意本
件買賣。又原告稱以「電匯」方式付款,其付款名義人為其
母親、而非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故被告並不知該筆款項係
原告因欲購買上述電腦所匯,且被告在知悉上開情形後,已
將相關款項退回。因此,本件購買筆記型電腦尚未經買賣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難謂已經成立,故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交付上述型號為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本件買賣契約已否成立、生效?此又涉
及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於其「
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該意思表示究係要約抑或要約引
誘?此相對應於原告於該「線上商店」下單之意思表示應為
承諾或要約?
㈡按本件筆記型電腦買賣爭議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
被告公司則依荷蘭法律註冊成立,故本件民事糾紛牽涉外國
法人,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法理至明。按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又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
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
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之「線上商店」洽購筆記型電腦過程
,並無合意該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否則
,兩造或其中任何一方早已指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
法律,而不致於在提起本件訴訟許久後,方才姍姍由原告於
99年2月10日準備(四)狀提出新加坡之合同法。故依上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否
成立以及成立後之效力等,似應以本件行為地所在之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參照我國民法第154條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
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規定,
所謂要約應指以成立契約為目的,有相對人、並願受其表示
拘束之意思而言;若客觀上欠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僅在
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則性質上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
約。一般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
於其「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如無特別約定情形,應與
民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價目表之寄送」情形相當,蓋在
「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者,如同寄送價目表一般,常須
考量相對人下單之數量、自己之存貨、履約能力等等,一般
而言,應無因此行為而受拘束之意思,否則,如意外獲得超
量訂單,將使自己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危險,故如無特別約定
或註明情形,應解釋為相當於我國所規定之要約引誘。此與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不同,業者必實際上有相關貨物,
始能標定賣價陳列。而觀本件兩造所主張之被告「線上商店
」網頁內容,不論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按:為原告事後
於98年7月30日所存檔資料),或被證七(按:為被告庫存資
料)及被證三三至被證四一等交易流程表等內容以觀,尚無
法作與上開說明不同之認定結果。況且,原告於98年7月5日
凌晨1點多在被告「線上商店」下單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回
覆「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
接受您的訂單…」等語,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上述回覆郵件
影本在卷足憑,益見被告於「線上商店」關於型號為Latitu
deE4300筆記型電腦販售表示,應為要約引誘而已,原告下
單之意思表示始為要約。
㈣又本件買賣糾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縱認為應適用新加坡之
合同法,則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8.2.2及8.2.3條
規定,該國法律關於契約之成立、要約、要約引誘,與我國
民法第153條、第154條大致相同,亦不影響被告於「線上商
店」關於型號為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販售之表示,應
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E4300筆記
型電腦於其「線上商店」標價展示販賣行為,僅係一種要約
引誘;原告見狀而於該「線上商店」下單欲購買該型號為
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表示,則屬於要約,被告對於
原告上述要約,事後既已表示錯標價格、不願出售等語,其
已拒絕原告之要約。故兩造之意思表示既無從一致,應認為
其間關於被告所生產之型號為LatitudeE4300筆記型電腦買
賣契約即不成立。從而,原告尚不得依據一不成立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交付該型號為LatitudeE4300之筆記型電腦。至
於原告以其母親名義「電匯」之款項,被告知悉後已退還,
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防
或立證方法,因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向,爰無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成作判決,應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
。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