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9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72,018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72,018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7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