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暨請領使用信用卡消費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約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
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八條後段)。另債務
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
第四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四條第一
款)。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
今欠負本金29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
延利息暨提領費0元,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二)又被告亦於92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
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共計45,520元未
依約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40,933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6,068元及自95
年5月18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給付45,520元,及其中40,933元部分自96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以及本金計算
式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