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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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罪、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並撤銷前揭假釋而一併執行,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後方,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Q─二七五六號自小客車,供己駕駛遊玩之用,其間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其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美山聯絡道口,因無照駕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而為警舉發,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其將車輛停放在延平路一段四九六巷十弄一號後方並待在車上休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及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車輛已發還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被害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陳綦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罪、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並撤銷前揭假釋而一併執行,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素行不佳,為供己遊樂代步而竊取他人汽車,係以鑰匙行竊之手段,所竊車輛車齡已有十三年,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