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美娜水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二、乙○○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月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七公克,淨重0.四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三瓶。
四、嗣乙○○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0.六七公克,淨重0.四四公克)、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三瓶扣案足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0.六七公克,淨重0.四四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分附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七公克,淨重0.四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針筒一支、美娜水三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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