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再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七四之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央路,因該處並無機車左轉待轉區,且正值紅燈而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準備左轉,俟左轉箭頭綠燈,始駛離停車格而左轉,竟遭拍照舉發,顯不合情理,又異議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上開現場勘查,竟發現該交岔路口劃有機車左轉之待轉區,顯係事後所設置,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直行燈號為圓形紅燈,異議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放機車,而非停放在停止線後之機車停等區(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而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停放機車停等區內云云,應非真實。
(二)基前所述,異議人確實違反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放機車,業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七四之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條關於標線之規定,堪予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項目與事實相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洵屬有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交岔路口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情,有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府交管字第○九二○○八四九一七號函在卷足參,惟因本件舉發事實在於異議人係因不遵守停止線規定而遭舉發,已如前述,並非認定其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是以該路段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設置時間,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至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未在該路段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亦屬行政機關之設置處分,非司法機關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92年09月24日修正)第一七○條: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法源資訊編:標線設置圖例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16552頁)第一七四之二條:
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公分,縱向(二側)線寬一○或一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二○六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