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或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小咪」及「 小范 」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行起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或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咪」及「小范」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均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為警查獲,及採尿檢驗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一七號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第四一頁),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四七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一六○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二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六三六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九一七號偵卷第十一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如前述,是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