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維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中國香港荃灣德士古道六十二之七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冷陰極燈管,型號為FL-二○四○(U2A)-H,計一萬二千支,及型號FL-二○四○(U2A)-H,計八千三百支,約定以美金計價,該批貨物之離岸價格共計為美金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已由原告自台灣工廠出貨至香港。詎料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定金美金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尚欠貨款共計美金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經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及出口等交易文件八件、中文譯本二件、律師函、被告回覆函、名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可參。至在台灣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僅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管轄權,尚非不得依合意管轄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在双務契約時,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履行之債務為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自應以價金給付約定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原告既曾提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受被告委託滙款美金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入予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滙款證明,足見本件是兩造就貨款價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應有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冷陰極燈管,型號為FL-二○四○(U2A)-H,計一萬二千支,及FL-二○四○(U2A)-H,計八千三百支,貨款總額為美金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上開貨付已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定金美金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尚欠貨款共計美金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及出口等交易文件影本八件、中文譯本二件、律師函、被告回覆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餘之貨款美金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