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五二四二、五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位在新竹市科學○○○區○○○路○號辛○○○公司後,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上開公司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原欲竊取放置在該公司倉庫內恆溫棒內之白金線不成,二人乃在8CD庫房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員工庚○○所有之「快譯通九六000型」翻譯機一台,乙○○所有之「無敵CD六五型」翻譯機一台及零錢新台幣四百餘元,己○○所有之「宏碁TRAVELMATE六O二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LYNX」毛巾一條,丙○○所有之「NOKIA三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將所竊得前開「宏碁TRAVELMATE六0二型」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以一萬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新竹市民族當舖,得款則由二人共同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己○○、丙○○及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壬○○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共犯甲○○供述綦詳,復有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民族當鋪之當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行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