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乙○○即持該偽造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予行員而行使,而變更甲○○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印鑑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申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中盜蓋甲○○之印章、在印鑑更換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盜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後,均持以行使,因均屬基於冒領甲○○所有存款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位置│偽造之「甲○○」署押數│├──┼────────────────┼───────────┤│一│印鑑更換申請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署押二枚│││二月二十六日)││├──┼────────────────┼───────────┤│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署押一枚│││印鑑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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