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書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處,竟超速以每小時五十一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路段,經執勤警員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興路四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五十一公里,並以當時之速限四十公里舉發違規,惟該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修改為速限五十公里路段,是舉發違規之速限規定已經更改,故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顯有失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興路四段時,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五十一公里,經警採證照相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於該處並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而新竹縣○○鎮○○路○段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於麗今旅館前即有速限四十公里之標示牌,嗣後依據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五月份會議結論,將一二二線十二K+五○○處速限四十Km\hr調整為六十Km\hr,十三K+○○○處速限四十Km\hr調整為五十Km\hr,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整完成,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東警交裁字第○九二○○一八一○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一工竹字第○九二○○○四三一七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有舉發暨現場照片共六幀附卷足參,足認新竹縣○○鎮○○路○段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速限確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行為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既為時速四十公里,要無因事後該路段速限規定調整提高為五十公里而產生任何溯及效力,故異議人所辯其行為應在不罰之列,要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