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處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舉發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經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未停,加速離去抗拒稽查。因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提出申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逕行裁決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整,並限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繳納違規罰款,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未曾至前揭違規地點,異議人於舉發當日,尚騎乘該機車至公司上班,又該警員聲稱他沒看錯,但又為何罰單地址會寫錯,監理站打出之地址均是二樓,而員警怎會寫成一樓;異議人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後,生活上產生極大之不便及精神傷害,需請假辦理相關事宜,且又非一、二日即能完成,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員工考勤表、勞工健保卡各一件為證,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早上八點十一分至下午五點二十七分許,確實有至其任職且位在新竹市之延晨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並未曾離開職務外的區域,有上開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及考勤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甲○○之同事吳忠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每天均騎乘該機車上班,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天異議人亦有騎該機車到公司上班,我們在車庫會碰面,我是倉管,異議人是司機,每天都會見面等語在卷。再者,異議人甲○○是新竹市人,設籍新竹市○區○○街○○○巷九十之一號二樓,有戶籍謄本一件足參,且其上班地點又在新竹,與南投縣埔里鎮實無地緣關係,況由證人所述,亦足證異議人確實每日均騎乘上開機車上班,顯然異議人前開所辯非虛,故本件違規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即屬可疑。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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