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三行「天九檳榔攤」更正為「九天檳榔攤」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理:
(一)系爭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協榮加油站旁之「九天檳榔攤」遭頭戴白色透明護目鏡、乘坐右邊腳踏板有刮痕之藍色三洋悍將機車之嫌犯 張來 炘(另案偵辦)持尖刀脅迫至不能抗拒而被強盜之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被害人甲○○並指認本件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系爭行動電話即為其遭強盜之物,並就 張來炘 之相片二幀、張來炘使用之車號000—一三七號右側踏板有摩擦痕跡之機車相片五幀予以指認,故本件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係屬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堪予認定。
(二)復經警調閱訴外人張來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申租人資料結果,發現訴外人張來炘曾於被害人甲○○遭強盜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及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在設置於距「九天檳榔攤」僅二百公尺之新竹縣竹北市拔子窟一三三之五號基地臺發射電波涵蓋範圍內,分別與0000000000號被告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三次通聯紀錄,經核對被告申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互核後除發現後二次為被告撥打給訴外人張來炘之通話紀錄外,被告並曾於系統時間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與訴外人張來炘於警詢及申租行動電話時所留之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本件被告曾於被害人甲○○遭強盜當日時點前後密集與訴外人張來炘以行動電話展開通聯,通話時間短則四十二秒,長則九十八秒,被告辯稱不知訴外人張來炘涉及被害人甲○○遭強盜行為,即難採信。
(三)況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系統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六秒起,即有換插被告乙○○甫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外撥打之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被告換插本案查獲行動電話使用之時間早於其原所辯拾獲之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點,且被告上開甫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又均由其自己使用,則上開通聯紀錄上之撥打紀錄當係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在吃完午飯後拾獲之詞,即與前揭通聯紀錄所載不符,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是系爭行動電話當係訴外人張來炘交付予被告堪以認定。
(四)又系爭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交付其夫 胡國強 使用,亦經證人胡國強於警詢中證述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交付使用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公園凳子下撿到手機,打開覺得很稀奇,遂換插自己的SIM卡使用,其本來使用之手機已經掉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甫申辦行動電話,竟將撿到之行動電話更換SIM後使用,而原有之甫申辦之行動電話機則供稱不知去向,又僅使用數日即交給被告供述之長期生病已年逾七十之配偶胡國強使用,而自行另購新機使用,故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有可疑之處,當係被告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轉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原為大陸人士,出生地為中國福建省,不知撿拾行動電話之行為違法,惟其於本院自承結婚來臺已逾十三年,於取得國民身分證亦已三年多,且之前即常來往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未取得身分證前在臺居住時間長則一年、短則半年,取得身分證後之最近三年內均未離台,並已瞭解生活習慣,在中央公園雖常看到東西,但不會隨便撿拾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顯然被告既對臺灣地區之生活習慣及刑法法令應已瞭解與熟悉,是被告徒已在其大陸地區撿東西不犯法為辯,毫不可採。
(六)而被告與訴外人張來炘為熟識之朋友,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訴外人張來炘強盜財物前後均曾與被告密集連繫,被告於其供述之拾獲行動電話機之前,業已使用系爭電話機,故其辯稱拾獲之詞不堪採信,且被告取得系爭電話後並更SIM卡後交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當係知情,故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收受贓物之動機係為通話之用,其取得行動電話之市價僅數千元,犯罪所得不高,教育程度中等,在臺灣居住時日已久,經訊問時卻反覆以無關之生活習慣或法律觀念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謂能完全遵守社會行為規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