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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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壹大點中,具體敘明相對人一再誣指聲請人涉嫌侵佔、竊盜、傷害等罪名,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聲請人於牢獄之災,而無一判決聲請人有罪,然已足令聲請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隻字未提,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遑論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表明聲請人其餘之攻擊方法無礙判決之結果,業已說明不採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再按直接審理主義係指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證據程序,應於參與裁判之法官前行之,訴訟資料係由法官直接審理所取得,較易使法官明瞭事實真相,固有其利,然就該事件他人進行已存在之資料漠視不顧,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則有其缺失。而間接審理主義係指參與之法官,無須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接觸,僅憑訴訟卷宗內既存之資料審理之,雖未如直接審理可以察言觀色,然在訴訟卷宗內既存之訴訟資料完備,並翔實可靠之情形下,無須重覆審理,不僅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且可免訴訟之延滯,民事訴訟程序視其性質,間而採之,即在判決程序,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但在調查證據程序,例外兼採間接審理主義,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貳點敘明原程序第二審判決引用聲請人否認且未經詰問之 張麗琴魏麗真郭宗輝張芳子李德勝黃素美李昌李賞 、趙文中等非與兩造曾經共同生活之鄰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五九一號偵查筆錄之證詞,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未親自訊問即逕予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有違直接審理主義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且未具體指摘,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程序第二審採納證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調查證據程序採用間接審理,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聲請人就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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