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 康仲林 CON
,N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美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5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豈料原告於97年9月17日陪同被告返美探親,原訂於97年10下旬一起搭機返台,然被告卻反悔拒絕返台共同生活,原告礙於機票期限已屆,且因身處異國無法順利謀生,遂於97年10月26日獨自回台,被告隨後即以電話方式催請原告儘速辦理離婚手續,稍後並搬離其美國寓所,自此音訊全無,其間原告曾多次致電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原告於97年9月17日陪同被告返美探親,被告卻反悔拒絕返台共同生活,原告獨自回台後,被告隨後即以電話方式催請原告儘速辦理離婚手續,稍後並搬離其美國寓所,自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兩造96年後迄今歷次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 盧燕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的婚姻狀況,被告自2008年8月時來台,9月份離開臺灣以後就沒有回台,我就不知道被告的消息,但是原告尚有與被告聯絡。但我不知道原告是於何時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而兩造是在臺灣公證結婚,也有約定婚後要居住於台灣。我媽媽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96年後迄今歷次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於97年9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被告隨即因工作緣故於96年9月13日離境返美居住,期間原告為維繫與被告之婚姻與感情,自97年2月至4月及97年5月至8月曾二度赴美與被告團聚,以就近照顧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及三餐,被告雖於97年8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7年9月17日出境後即無預警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之後更音訊全無,亦對原告生活絲毫未加以聞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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