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履約1期毀諾,是因為本人支票借朋友使用,跳票了,朋友不處理,人也不知去向,導致持票人前來要債,因此把店裡的商品抵債,所以無法經營下去,也無營利收入,店面在96年2月已無營業狀態才產生毀諾。再者,補正事項之重大財產變化,抗告人無財產,所以無財產變化,必要支出證明,因抗告人目前住家裡照顧中風之母親,除了每月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65元及健保費用675元,無其他支出了。至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抗告人未達申報標準,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因抗告人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委繳營業稅(3個月繳一次)上次補正有附上證明,營業人營業稅額申保書,小規模營業人可免申報,以上是國稅局人員所給的資料,抗告人申請上述三項證明,國稅局無資料可以給,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僅履約1期毀諾,是因為抗告人支票借朋友使用
,跳票了,朋友不處理,人也不知去向,導致持票人前來要債,因此把店裡的商品抵債,所以無法經營下去,也無營利收入,店面在96年2月已無營業狀態才產生毀諾云云:
⒈上述抗告事由,與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中,抗告人自承其從91年7月8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經營錢冠精品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元,營業淨利約2萬元(參原裁定卷第8-9頁)等情相違,尚難採信。
⒉縱抗告人所述系爭商店於96年2月確已無營業,惟依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以97年12月3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456號函所示(見原裁定卷第48頁),抗告人於95年9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從95年10月份開始分期繳納,然抗告人於95年12月即告毀諾,則系爭商店停止營業一事係發生於00年00月毀諾後之行為,與本件聲請無涉。據此,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並無財產,所以無財產變化,必要支出之證明,
因本人目前住家裡照顧中風之母親,除了每月之電話費365元及健保費用675元,無其他支出云云:
⒈抗告人之母 林益妹 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存款若干,並領有一
年3節日之津貼及每月老人津貼3千元,其扶養義務人有5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夫 彭玉爐 、其子女 彭嘉福彭淑芬彭嘉興 等人。且彭玉爐領有退休金及慰問金,其96年及97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50,341元;彭嘉福名下有房、地、投資共13筆,96年所得為961,279元、95年所得為1,013,318元;彭淑芬名下有房、地、投資共3筆,其96年所得為703,303元、95年所得為633,232元;彭嘉興名下有房、地、田賦、車輛共11筆,其96年所得為941,833元、95年所得為906,668元,此有抗告人於98年4月17日陳報之林益妹、彭嘉福、彭淑芬、彭嘉興及本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及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益妹郵局存摺影本、彭玉爐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⒉依上所述,林益妹為80歲中風之人,有日常生活照護之必要
,且彭玉爐等4人顯屬有資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或可暫代抗告人為此項費用之支出,或由各扶養義務人共同協議分擔照顧林益妹之責任,並無全由抗告人照顧之情形。則以抗告人為56年次,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當積極尋思清償債務之方法,戮力達成,斷無以照顧母親為無力償債之理,且依抗告人所陳,其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係發生於毀諾之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未依原審法院通知補正兩年內之重大財產變化
、必要支出證明,係因其無財產,所以無財產變化,且目前住家裡照顧中風之母親,除了每月之電話費及健保費用,無其他支出,至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因未達申報標準,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委繳營業稅(3個月繳一次)上次補正有附上證明,營業人營業稅額申保書,小規模營業人可免申報,以上是國稅局人員所給的資料,,國稅局無資料可以給云云。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抗告人並未於97年11月13日補正狀中陳明上述事由(參原裁定卷第33-36頁),依上開規定,即屬未善盡補正釋明之情形,則原審裁定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80歲中風之母親,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10月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4,208元、利率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僅依約繳款1期即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台新銀行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自承其自91年7月8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經營錢冠精品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元,營業淨利約2萬元,而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僅履約1期即毀諾,期間聲請人所營事業既仍正常營業,足認聲請人之資力於其毀諾當時尚無重大減損,聲請人未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之毀諾自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然聲請人未提出及說明本院97年10月21日函所載事項,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僅於97年11月13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尚有聲請人兩年內之重大財產變化、必要支出證明、錢冠精品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均未補正,其聲請更生顯然不備其他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更生之聲請有應補正之事項而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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