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省道臺9線29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惟異議人僅有考領普通小型車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此監理機關告以必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此處分不僅與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無關,更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經警攔
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遂予製單舉發等情,業為異議人坦承在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乃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故本件監理機關執行上開裁決處分時,因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除為異議人供述在卷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移送書在卷可稽。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據此即任予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而致受處分人受有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權益。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
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