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一0七六五、一一0五一、一一六三五、一八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甲○○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振倫 (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論上訴人等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二罪,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與原審撤銷改判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業經乙○○撤回第三審上訴》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及共同正犯於警詢時之供詞均同意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該等證詞何以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真實或適當,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僅謂其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而為量刑,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其審酌之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同案被告黃振倫等尚在另案審理中,原判決未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審判,以免量刑失出或判決歧異,有管轄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卷查,上訴人等於歷審,對證人即被害人丙○○、 饒文崇 、游景瑞、丁○○、 黃佳駿 、 蔡勝利 、 黃奕綺 、 蔡效均 等及共同正犯黃振倫、 戴益宏 、 吳承鋒 、 穆羅森 、 翁瑋桀 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有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以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即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之同意,乃併審酌各該證人、共同正犯等在警詢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而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等情,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自難認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為記載說明即足。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就其審酌量刑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為於法有違,顯屬誤會。㈢、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係為訴訟經濟而設,並非各該案件均須由同一法院管轄、審判之謂,尤不生應由同一法庭審判之問題。上訴人等與黃振倫等共同犯本件之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審判,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審理中均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法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另行分案審理,致未能與其餘共同正犯一併受審、判決,有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卷附拘票、通緝書等可稽,法院就上訴人等涉案部分,未與其他共同正犯併案審判,於法自無違背。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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