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保全處分裁定不得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更揭示: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惟保全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經變更或消滅,有無變更或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據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酌,並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及更生之目的後而為決定,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不外係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式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欲行使擔保物權以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
三、經查,原保全處分裁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者,係本件債務人名下之自用住宅,本院考量該自用住宅係債務人所居住,若因強制執行喪失,旋即面臨舉家搬遷問題,所生之租屋費用及因遷居所生之生活、工作、學業等心理上不安定感,恐影響日後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而不能達致更生之目的,故以保全處分聲請裁定限制債權人對該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以保留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與債權人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機會。而上開裁定保全處分之原因,於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及變更該保全處分時,並未有變更或消滅;且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60日,縱准延長亦以一次為限,聲請人亦不因保全處分之存在而喪失其為有擔保債權人之地位,日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經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及更生制度之目的,本件尚難認有撤銷原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所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係針對本院開始更生裁定後,其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開始或繼續之規定,核與保全處分係於更生裁定開始前所為,並有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之規範目的不同,此由本條例第19條並未如第48條第2項但書為例外規定可徵,是要難僅以上開規定遽認本條例有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受任何拘束之意。故本件聲請人所為變更保全處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59,及其上58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5樓之1及共同使用部分591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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