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17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行經花蓮縣○里鄉○○○道○○號南向1.6公里處時,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亦於98年4月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5萬元,然異議人係以駕駛為業,養活全家大小,因目前社會之全面不景氣,經濟壓力甚重,若駕照遭吊扣1年,全家生計將面臨無法維生,唯有走上絕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經異議人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異議人亦於98年4月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違規事實。
五、又查,處罰酒醉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頭腦清晰及維持正常之判斷,復因其反應、操控汽車之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除應對於酒醉駕車之駕駛人處以罰鍰外,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該處分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行政管制罰,其目的在避免駕駛人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安全,雖異議人已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然此刑罰係屬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刑罰之行為予以處罰,與前開行政管制罰之目的均有所不同,自得併行處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