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須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中正路與被告乙○○同向行駛,致被告乙○○所駕車輛右前側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7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