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24、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3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之5號2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 王年泰 、林朝輝,以登記為翔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儒公司)負責人,嗣由王年泰以杏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福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其中1紙金額新臺幣30萬元,供翔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3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幫助犯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被訴於93、94年間擔任翔儒公司負責人,明知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取得杏福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翔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龍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融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為翔儒公司負責人,取得杏福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所指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龍融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部分,與前開案件則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524、14525號提起公訴後,係於95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院不得就同一案件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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