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與顛峰公司打的契約,顛峰公司沒有照契約履行,現在顛峰公司倒閉沒有提供服務,還要伊付分期款,伊認為不公平,伊並沒有向銀行貸款,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狀之指陳,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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