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撥打 陳應智 女友 吳春香 0927─970149號之行動電話,欲約吳春香去KTV唱歌,適電話被陳應智接到,陳應智即與甲○○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陳應智因而邀甲○○至其上班地點即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黑熊加油站打群架,陳應智隨後邀了十幾位友人分持木棍在黑熊加油站等候,而甲○○乃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姓友人及由「阿文」所邀集之二十幾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分持木棍至黑熊加油站,陳應智之友人見對方
人多,遂一哄而散,甲○○與「阿文」等人,即以木棍上前圍毆來不及逃走之加油站員工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木棍至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是「阿文」帶過去的人打的,當時伊只在旁邊看,並沒有出手毆打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應智於警偵訊中證稱無誤,復有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與證人陳應智均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文」及由「阿文」所邀集之二十幾位成年男子,分持木棍一起前往打群架,則其等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而縱使被告僅在現場觀看告訴人被毆屬實,惟其仍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實無需加以區分孰為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是被告否認共同傷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姓友人及由「阿文」所邀集之二十幾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即與二十幾人分持木棍前往打群架,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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