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遠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總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九0二室)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最末一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汽車保管地點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九0-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繳付共第一、二期款後,即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離前開約定保管地點,令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於八十八年六月四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遠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雙方約定總價款為六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除先給付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最末一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汽車保管地點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九0-六號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女友用我的名義去買的,他買的時候有跟我講,但是無法繼續付款的時候我不曉得。我女友叫甲○○,該車是汽車業務員到女友中興嶺的家簽約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女友家,我有簽契約書,車子大部分我女友在使用,我之前也有使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張宗杰張鴻常 、丙○○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伊女朋友甲○○以其名義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云云。惟以,被告
既係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即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自應注意前開自小客車之使用情形,並按期繳納貸款,但被告將該自小客車交由其女朋友甲○○使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繳款,且告訴代理人張宗杰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找被告三次,但他已搬走了,車子也不見了等語,又參酌被告亦自承與女朋友甲○○意見不合後我就回花蓮了等語,卻未通知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未償還分期款等情,被告此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該車的頭期款與前兩期也都是我女友付的,我女友有通知公
司的業務員到某個派出所的旁邊去牽回,當時我已經回到花蓮云云。惟以,前開自小客車係經台中縣警察局土牛派出所警員通知車子放在土牛派出所對面,放了很久,擋到他人出入,經人用堆高機推到旁邊,並通知派出所,派出所通知遠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始通知證人丁○○,再由證人丁○○通知福灣公司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如是,前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自行取回,並非被告女朋友甲○○通知告訴人取回。是以,被告此之所辯,亦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察,未繼續繳納分期款,尚欠二十二期之分期車款(共六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前開自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取回另行出賣得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減少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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