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一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甲○○所開設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千本機車行」,向甲○○佯稱欲購買機車,為取得甲○○之信賴,並由不知情之 佟德聖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致使甲○○不疑有詐,同意乙○○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分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元,標的物存地點為台中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交付頭期款四千元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按期付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該機車遷移,且逃匿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除否認詐欺外,對前揭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伊給付頭期
款後,於第二個月即失竊,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所欠車款其父親言明要出面給付,不知後來有無清償,後因遷址,聯絡不到債權人致無法給付餘款云云。惟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被害人即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甲○○取得本案機車,有卷附上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其於取得該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價款四千元,即將之遷移,且拒付餘款,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聯絡,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之電話,且被害人之住所從未變更,被告仍持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害人甲○○亦係因被告之欺罔手段始與之簽訂該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該機車,被害人甲○○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當庭給付欠款,有告訴人簽名於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五條丶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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