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李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25條第6項雖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
意以乙方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然原告為法人
,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且被告為自然人,依照上揭規定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
居所係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及臺北市士林區,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預定
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
共3年,由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提供保全服務,約定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
日起,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前7日內繳
付之,且依約其標的物所安裝之器材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
然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保全服務系統施工完畢開通使用後
,未再支付保全服務費,計費至110年1月26日止,尚積欠
共11個月之服務費27500元未清償,期間多次聯絡被告處理
,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系統
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之服務費10000元、拆除器材
之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10605元、保全服務費未付之款
項27500元、一年內解約之賠償費用40000元,共計94105
元,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監視系統8P協議書、安全系統
設計圖、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