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曾寶珠
再審被告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板簡字第517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執94年6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向再審原告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債務除再審被告自認
受償之122萬元外,尚另清償541萬元,於超過執行債權額
59萬元範圍部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而由再
審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向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36號審理中。詎再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9月28日接獲再審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所寄發之民事答辯(四)狀,方驚覺有給付利息事件
確定判決之存在,隨即聲請閱卷,於同年10月12日閱得原給
付利息案件卷宗因而知悉,爰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等
語。
三、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5月29日109
年度板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09年度板簡字第517號判決、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427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9年度簡上
字第427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聲明
不服之判決顯然尚未確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