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天福 核發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9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9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