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昕
被 告 林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6日簽立機車合約書1份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機車1輛(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由原
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兩造於契約另有約定
倘有違約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詎當日於原告交付
定金於被告時,被告突反悔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返還
定金5,000元。兩造契約應可歸責被告而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應返還10,000元
(被告已返還5,000元),又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5,00
0元,故被告應返還定金5,000元,及給懲罰性違約金5,00
0元,共計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50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在臉書上達成系爭車輛買賣協議,當初是
約定在機車行前交付,後來是在原告家交付,當初協議之機
車價錢是10,000元,被告認為車子行照已經交付原告,也當
場出示系爭車輛無欠費之紀錄,原告應交付10,000元予被告
,被告認為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有跟原告說那就不要買
了,原告也說好,被告即當場撕毀合約書並拿回行車執照,
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到損害,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
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
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
用。主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
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
高法院71年臺上第2992號、43年臺上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談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萬元,並給
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因被告拒絕履約,並將定金返還原
告,致無法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賣出合約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機車賣出合約書可
知,兩造就系爭車輛已議定買價價金1萬元,且原告業以現
金交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則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價金均
已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既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堪信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乙
節,即於法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給付應加倍之定金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反悔不
賣,被告顯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而僅屬「
不願履行」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僅係主觀上
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不為給付」,並無「不能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且被告已將定金5,000元返還
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不為前述履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5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