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譚瑜燕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戴秀紋
高健翔
高健鈞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清池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前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繫於訴外人高清池是
否已清償票款之先決問題,而訴外人高清池已就同一票款對
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68號民事事件審理,尚未確定,
是本件訴訟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
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575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
㈡、茲因系爭另案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
第2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7頁;系爭事件卷),堪認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故本件訴訟無停
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