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興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赤柯山農路橋上,不慎撞擊 李明展 停放在橋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倒地(僅陳俊興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明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月4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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