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鄭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曾傳偉 駕駛,訴外
寶孚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3,371元(其中含工資:1,001元、
零件:2,37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
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540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371元(其中含工資:1,001元、零件:2,37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37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2月止,已使
用4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5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001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53元(即352+1,001=1,35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70×0.369=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70-875=1,495
第2年折舊值1,495×0.369=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5-552=943
第3年折舊值943×0.369=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3-348=595
第4年折舊值595×0.369=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5-220=375
第5年折舊值375×0.369×(2/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5-2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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