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被 告 郭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
線Y28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向被告價
購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
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下稱捷運局)為管理機關。兩造為此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同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點之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點交完成
,且點交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嗣兩
造於109年9月17日提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而依當日移
交會勘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之(二)所載內容,前開稅捐負擔
之約定並未因提前完成點交而有所變更,而原告已於109年
11月19日繳納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99元、78541.8元、792元,合計200509元,
是依系爭契約書兩造間內部分擔之約定,原告乃於110年1
月21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10年2月9日前為給付,然被告
屆期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9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怢滼y間於109年7月16日簽約時及同年8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均與在場之人確認過被告已無
需再行繳納稅賦,則兩造除書面約定外,既以前述口頭就系
爭土地並無其他稅賦再需由被告支出一事達成合意,應視為
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事項之補充、取代,是原告自不得系爭契
約書約定事項第4點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款;■邡t
爭土地既於109年8月6日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自為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且可知系爭土地早已完稅,方得
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應由
被告之支付,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佹a認被告須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事項第4點支付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然系爭
土地應可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而非一般土地之稅率
,且應依被告所持有日數之比例來計算,又原告於收受系爭
土地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後,並未申請復查,原告對此應為
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返還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怑鴔i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之約
定,系爭土地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點交予原告,且點交拆
除前之地價稅由被告負擔繳清,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19日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20050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及
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地價稅
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各年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
地稅法第4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固有明文,然此僅
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之規範,當事人間自得就前開稅賦之
繳納另行訂立私法上之契約,而依上開約定所載點交期限係
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足見兩造就系爭
土地109年地價稅之繳納確有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上開約定
內容做為其等分擔稅捐之依據,且被告雖辯稱上開系爭契約
書約定事項業經兩造於事後以口頭合意變更云云,然被告並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既約定前開地價稅應由
被告繳納,而該稅款卻為原告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豸S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109年之地價稅應適用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稅率云云,然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系爭土
地雖經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
30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參,然系爭土地
於10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即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自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所適用
之稅率課徵該地價稅,而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雖
辯稱應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日數之比例來計算109年地價稅云
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主張,而上開地
價稅之課徵既以每年為期,且依上開約定所載點交期限亦於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後,足見兩造應係針對該
年度地價稅所為之特約,則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繳納之地價稅200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吨S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依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
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又原告就上開地價稅款業於110年1月21日函請被
告於110年2月9日前給付上開地價稅款,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月21日北市捷規字
第1103001343號函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前開
函文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