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李祺玲
訴訟代理人  吳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追加被告 林佩柔 以外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
附件)。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因財產權起訴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
要程式。故如有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訴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其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6地號土地)與被告林佩柔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之
界址,則此確認界址訴訟對於系爭69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裁判必須合一確定,故必
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列被告林佩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補正適格之當
事人即系爭698地號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
三、另原告既以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與被告共有之
系爭698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原告自應提出系爭698地號土
地之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供核對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是否
確為系爭6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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