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郭名鵑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均零件),另請求向法院提起告訴及
至法院開庭共請假2日之薪資損失4,000元,且系爭車輛遭
撞擊後因無車可用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及通勤,以致
於支出3天之代步交通費用共3,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
共4萬元(33,000+4,000+3,000=40,000)。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
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540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藥師平均薪資範圍資料、藥師執照、GOOG
LEMAP距離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
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000元(均
零件)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經查,系爭車輛係10
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
6月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3,297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97元。
㈡原告請求向法院提起告訴及至法院開庭共請假2日之薪資損
失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案件向法院提起告訴及至法院開庭共
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然乃係系爭車禍發
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
見,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之支出,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案件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而購買新車取代
,其中3日交車期間導致原告無車可用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上下班及通勤,支出代步交通費3,000元部分,雖提出GOOG
LEMAP距離查詢資料,然未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
297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2
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0.536=1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0-17,688=15,312
第2年折舊值15,312×0.536=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12-8,207=7,105
第3年折舊值7,105×0.536=3,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05-3,808=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