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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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宏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宏銘(下稱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間12月在薑母鴨店下班,因寒流而飲用薑湯保暖上路,且因工作逾13小時,急欲返家休息,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查獲時才知因同屬動力交通工具而觸法,卻因第三犯,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囑託臺灣 澎湖 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二犯酒駕後已有悔改,本案係因一時圖便且不諳法令而起,異議人並非惡行重大,入監後亦因心血管疾病及痛風所苦,因近農曆過年,外祖母因受傷於110年12月間入住安養機構,異議人欲為母分憂解勞,照顧外祖母,並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執行檢察官不准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高雄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業已於
執行傳票上記載檢察官審核後認為異議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陳述意見。而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後,除以書狀方式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再因本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本案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234號受理執行案件
。執行檢察官以:台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3次,且台端前於109年7月20日緝獲入監,同年月24日改繳易科罰金出監,竟未滿6月即109年12月17日再犯本案,且呼氣酒測值高達0.71毫克,除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易刑處分亦似難收矯正之效,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如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礙難准許。台端雖於110年7月13日以照顧慢性病父親、因當日時間過晚且連日下雨叫不到計程車且不知道騎乘電動腳踏車也是酒駕等情為由,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上開理由皆與台端再度酒駕犯行無關,經檢察官審核仍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發函,並與執行傳票通知送達異議人。
㈣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
犯之可能性(2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且於酒駕執行完畢後未滿6個月即又犯本案)、酒測值(每公升高達0.71毫克)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縱令異議人本次僅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限速較低,危險性不較一般機車為高,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至異議人所指不諳法令而觸法等語,涉及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與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本案判決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又異議人以身體、家庭親人因素,認為不宜在監服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述縱然屬實,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請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