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雙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數量「6張」更正為「5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雙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甩棍作勢毆打告訴人 林偉倫 、被害人 鄭詩畇 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其後所犯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行為,均本於其因在場火鍋店員工向其瞅視而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於另案徒刑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亦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就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被告並自陳其酒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可見其駕駛時所受酒精影響之程度非輕,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又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不滿火鍋店員工朝其觀看,即率爾持甩棍作勢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恫嚇他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之痛楚,危害社會治安,且甚於其後之衝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均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駕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手段均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告謝雙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雙吉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十八醬火鍋店」前停車,為該店員工林偉倫、鄭詩畇(原名 鄭雪玉 )所看見,謝雙吉見該店員工朝向謝雙吉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從機車上拿出甩棍作勢欲毆打該店員工,並徒手毆打林偉倫右臉,致林偉倫受有右臉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且對林偉倫、鄭詩畇等該店員工恐嚇稱:「要拿槍開你們十八醬火鍋店」等語,致林偉倫、鄭詩畇心生畏懼。之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左右對謝雙吉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將前揭甩棍扣案。
二、案經林偉倫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謝雙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倫、證人鄭詩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各1份、甩棍扣案照片2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涉犯之酒後駕車、傷害、恐嚇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