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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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原告 蔡亞臻 被告 石宗富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2時3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攀爬原告獨自租屋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外牆至2樓原告房間外,弄破窗戶玻璃後強行進入屋內,又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經原告於同日4時30分許報警後,被告始行離去。詎被告竟又於同日6時16分許,再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上開2樓窗戶進入屋內,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5×5公分挫瘀傷、左耳耳膜破裂、左手無名指0.5×1公分挫瘀傷、雙膝5×5公分挫傷及左腳第二趾1×1公分挫擦傷之傷勢,經原告再度報警後,被告始行離去。被告於深夜二度侵入原告住宅並毆打原告,不僅使原告傷痕累累,亦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更仍不時擔心被告是否會挾怨報復而再度闖入,心理飽受壓力,精神受到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居住安寧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為據,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確已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被告竟僅因與原告有感情糾葛,即故意於深夜攀爬原告住處之外牆,弄破窗戶玻璃後強行侵入屋內,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復於原告報警而遭警請出屋外後,再度攀爬外牆侵入屋內,並徒手毆打原告,滯留於原告住處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時間約2小時,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5×5公分挫瘀傷、左耳耳膜破裂、左手無名指0.5×1公分挫瘀傷、雙膝5×5公分挫傷之傷勢,加害程度已非輕微,且被告於原告報警而遭警請出屋外後,竟仍再度侵入原告住處並毆打原告,益見其無視法律秩序,惡性較為重大,足以對原告造成較大之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苦,並有酌定較高數額以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之必要,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與資力等項,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詳情不予揭露,均詳刑事案卷及附民卷證),認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訴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513 號(110.10.08)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563 號判決(111.0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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