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
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3,餘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計算書: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1│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墊付。│
├──┼───────┼────────┼─────────────┤
│2│鑑測費│27,400元│聲請人墊付。│
├──┴───────┼────────┼─────────────┤
│合計│28,400元││
├──────────┴────────┴─────────────┤
│說明:│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7元│
│(28,400×1/3≒9,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933元│
│(28,400-9,467=18,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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