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及臺北市臺北橋下加油站等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分別因調查另案竊盜、贓物案件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與永安南路口,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而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分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九號偵卷第五十五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偵卷第十一頁)。
㈢扣案吸食器一組。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㈡次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二個時間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㈢又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斷,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九號偵卷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犯罪部分,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予移送併辦等(即該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然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止,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相隔已逾近二個月,且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始訊問完畢並限制其住居後釋放,則被告獲釋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犯行,時間已有相當區隔,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況「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既應一罪一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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