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2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84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永和街口時闖紅燈,經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 郭原村 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6月12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2千7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未曾違規;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如照片等物證,原審即以警員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執勤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郭原村當場目擊舉發,有其記載之公文書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有該三峽分局97年6月6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183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警員郭原村並於原審結稱:當時其與異議人在對向(即臺北縣○○鎮○○路及永和街口),當時其右手邊車道(即異議人左手邊車道)之燈號已經是綠燈,也有車輛在通行,異議人是等到其左手邊車道之車輛走過之後,其即闖紅燈行駛,其行駛之際,異議人左手邊車道之燈號仍是綠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號誌照片作說明。
(二)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郭原村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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