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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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19時許,因細故與其家人嘔氣心情欠佳而飲酒買醉鬧事,經民眾報警處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和派出所)警員將之帶至中和派出所收留,使之稍作休息,迄至同日23時許,甲○○清醒後,警員即讓甲○○自行離去,惟甲○○仍不願回家,欲藉故滋事以發洩情緒,遂於翌日(即2日)凌晨2時16分許,行至距中和派出所不遠由 李麟雄 擔任店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貨物陳列架上拿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5元之玉山高粱酒1瓶,走到櫃臺前,尚未交付予店員乙○○結帳即先逕自打開瓶蓋飲用該瓶高粱酒1口之後,甲○○雖事實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口中念念有詞含糊且小聲地對店員乙○○說把收銀機打開等語,但乙○○因聽不清楚甲○○說話內容而將其頭湊向甲○○,請甲○○再說一次,此時甲○○就以手比著收銀機對乙○○示意並大聲說:「我要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使乙○○心生畏懼,而甲○○於上開話語言畢後,並未有進一步強暴或脅迫之舉動,亦尚未至使乙○○不能抵抗之程度,但乙○○因考量到其公司規定遇有搶劫時員工應以自身安全為優先只需配合打開收銀機以方便歹徒拿取現金毋需抵抗,且其慮及自己僅為工讀生怕受傷害,故亦不想有所抵抗,遂配合甲○○行無義務打開收銀機之事,任由甲○○走近櫃台內取走收銀機內現金1,371元,甲○○得手後要乙○○報警,隨即離開該店朝中和派出所方向走去,乙○○旋即報警處理,甲○○於往派出所途中,即遇到負責超商巡邏勤務且獲報正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處理之中和派出所警員 張勝甥 ,張勝甥認出甲○○即是先前因酒醉鬧事由中和派出所收留至酒醒離去之人,即依憑其直覺上之懷疑而上前詢問甲○○是否有至上開便利商店行搶,甲○○遂在丙○○○○僅知獲報上開便利商店有發生搶案但尚未確切發覺係何人為上開犯嫌前,即向丙○○○○自承犯行,並逕自走入中和派出所內,從其口袋內取出自上開便利商店拿取之現金,放在中和派出所內的桌面上,為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麟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脅迫而打開收銀機之情節綦詳,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查獲被告之過程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揚言「我要搶劫」等語之方式,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打開收銀機之事,而取得收銀機內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雖起訴書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脅迫犯行,且被害人乙○○已至不能抗拒,始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強取現金,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可參。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店員說我要搶劫,且拿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陳稱:我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係因心情不好,發洩用錯地方,我要離開便利商店時,還有請店員報警,且自己走到派出所把錢放在派出所警員的桌上,並說我搶奪;我這麼做是想只要關一、兩個月,要跟家人賭氣等語。經查: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細證述稱:「被告是去烈酒區拿高粱,再走到櫃台,我想他要結帳,但他酒沒有拿給我,他就先說了一段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我問他要什麼,他又說了一次,還是很小聲,我頭就湊過去,他就大聲說要搶劫,我先傻住,他就打開高粱酒瓶,喝了一口,後來他手比收銀機,叫我打開,但他說什麼我實在聽不清楚,他說的很小聲,他手又往外比,我以為有同夥,但又沒有看到人,他示意我打開收銀機,後來我就打開收銀機,他就到櫃台內我的左側,直接拿錢,拿完後他到櫃台,把剩下的酒,往我身上潑,他就跑到外面去,他有說一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我就先打電話請示店長,店長叫我報警,警察約5分鐘後來了,我聽到警員說被告人已經在派出所,從他離開店後,我並不知道他去哪裡,我都在店內」、「(問:有無聽到被告叫你報警?)被告拿酒潑我後,離開前有說」、「(問:超商附近是否有警局?)有,約100公尺」、「(問:你打開收銀機的原因是公司規定或害怕?)因為公司有規定」、「(問:如果沒有規定是否會打開?)應該會、「(問:會打開的原因?)怕受傷,我只是工讀」、「(問:被告說要搶劫時,酒瓶在哪裡?)在他手上。」、「(問:是否有高舉酒瓶?)沒有」、「(問:當時被告的態度?)不急」、「被告只拿100元及50元硬幣,沒有全拿,只是大約抓了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負責超商巡邏勤務,兩點時我收到通知,派出所旁的超商被搶,我立刻出發,我就在路上遇到被告,因為被告之前約晚上7、8點時有鬧事有民眾報案,我們就把他帶到派出所等他清醒,再讓他離開,到了十一點後他離開,但都在派出所附近,所以我遇到被告後我就直覺問他,超商搶劫是否是他做的,他說是並把錢拿出來交給我且不理我往派出所方向走,我就騎車跟在他後面,大約十幾秒後就到派出所,進去後我就把他上手銬,我就去超商問清楚,當時范先生還在,我發現店內酒味很重,我就問證人,證人說被告剛才潑酒在櫃台。」、「(問:被告的意識如何?)依我判斷他沒有很醉,他是故意的。」、「(問:被告當時步行的方向是否是往警局的方向?)是的。」、「被告到派出所後才拿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選擇走進一家距離中和派出所甚近之上開商店內,以口頭表明要搶劫後,未對店員乙○○再為其他強暴或脅迫動作,店員乙○○即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的現金,且被告並未竭盡所能搜括財物,而僅隨手抓了一把現金即止,且整個強取財物過程被告均不急不徐,並於離開該便利商店前,要證人乙○○報警,始步出該商店走向派出所,途中遇見警員張勝甥時立即自承犯行,並從容走進中和派出所內交出上開現金等情明確。則被告上揭舉措,明顯與一般強盜犯嫌於強取財物時唯恐行跡敗露遭他人發現檢舉甚且逮捕而急於節省行搶時間並迅速逃離現場,以及於得手後隱匿不法所得等行徑完全背道而馳,係與常理有違。而倘若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犯行,衡情其鮮有可能選擇距離派出所甚近容易遭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嫌之超商行搶之理?又鮮有可能於搶完離開該商店前即要店員報警,並隨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承認犯行而不儘速逃離現場之理?是以,由此事證足徵被告自陳其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心情不好,要跟家人賭氣,想只要服刑被關一、兩月,而為上開反常之舉乙節,係屬可能,並非無據。是以,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強取現金犯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為上開拿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基於與家人嘔氣而不願返家欲被關一、二個月之目的,即難謂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證人乙○○既已明確證述:被告除講「我要搶劫」一語時有以較大聲量外,並未有其他與強暴脅迫相關之言行舉止,亦未有將其酒瓶高舉等舉動,而其自己之所以打開收銀機係基於其公司之規定,亦是自己不想為工讀工作而受傷,而無心抵抗等情,則足認被告當時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並不足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害人乙○○在主觀上亦未至喪失意思自由,則被告上開犯行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應不構成強盜罪犯行予以辯護,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前往中和派出所途中遇到丙○○○○時,丙○○○○因尚未抵達上開便利商店犯罪現場,亦尚未及詢問被害人乙○○及調閱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帶以發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憑其直覺詢問被告是否有搶超商,被告即對證人丙○○○○坦承犯案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據此可知,證人丙○○○○於詢問被告是否為犯嫌時僅根據其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非有何確切之根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向丙○○○○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自由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其犯後旋將所得現金拿至上開派出所交出而由被害人領回、其品行、智識程度、被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自貨物陳列架上拿取玉山高粱酒1瓶,走到櫃臺前,係趁店員乙○○不備之際,打開瓶蓋飲用該瓶高粱酒1口,有以此方式搶奪該瓶高粱酒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搶奪犯行,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及前揭強盜罪嫌部分(即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稱:被告係從商店內烈酒區之開架上自行拿取一瓶高粱酒,但並未將該酒交付給伊結帳,而自己打開瓶蓋飲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據上,被告自該商店供顧客自行拿取販售商品之開架上拿取販售商品即上開高粱酒而移轉於自己持有之初,並無使用任何不法之腕力可言,自與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搶奪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日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