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未敘明何以不加重之原因,難收警惕及遏阻之效,顯然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併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裁判書查詢可參。原判決因以被告前案業經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科處被告之刑,雖與被告上開前案所科同為有期徒刑八月,然本件被告犯行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輕,本件宣告與前案相同之刑,實質上已有加重,上訴意旨未細究二者之別,徒執刑期相同,率爾指摘原判決未予加重,量刑不當云云,已顯不足取。況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為僅係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尤有未洽。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