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志青 於民國86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4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8410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632,423元,及其中9,940,000元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