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
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甲○○振元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一)第10行部分及犯罪事實(四)第4行部分,均應補充「怪手鏟斗2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所犯之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及被告甲○○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渠等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075號
第27253號96年度偵緝字第951號被告 沈宗勳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明德明中埔六街186號6樓 白永發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設臺北縣泰山鄉大科坑6之1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鄉○○路○段○○○巷○○弄○
號4樓現住臺北縣○○鄉○○路12之7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1樓 陳正祥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現住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勳、白永發與、陳正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沈宗勳、白永發與陳正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十六、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先後四次由陳正祥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丁章 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佑公司)之鐵皮屋倉庫,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先用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破壞中佑公司以電銲方式封住之倉庫鐵門,其後數次則逕行進入該倉庫,入內竊取中佑公司所有之機械等物品。沈宗勳並推由白永發與陳正祥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先後二次將共同竊得之圍籬(鐵片)十一塊、水溝內模(鐵製)五塊、挖土機手臂二支、工具箱(鐵製)一只、破碎機一臺載運至臺北縣○○鄉○○路十二之七號乙○○所經營之鐵工廠外側空地存放,而乙○○明知該等機器均為贓物,仍予寄藏。
(二)乙○○明知白永發、陳正祥所藏放之機器均為贓物,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介紹堂兄甲○○購買其中之破碎機一支、鏟斗一個,而甲○○雖亦知乙○○所持有之破碎機、鏟斗為贓物,仍在臺北縣○○鄉○○路十二之七號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購買破碎機一支、鏟斗一個。
(三)白永發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駕駛向不知情之 郭新華 借得之GQ--八五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上開中佑公司倉庫,以徒手竊取中佑公司之機械一批(內有遭拆解之電動鐵門一批、獨輪車一部、警示燈三支、馬達外殼一個、廢鐵一批),得手後,欲離開該工廠時,旋為中佑公司員工 黃士誠 所發現,黃士誠除以車輛阻擋白永發去路外,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至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白永發與陳正祥在上開中佑公司倉庫內,共計竊取中佑公司所有之挖土機挖臂三支、破碎機一支、挖土機夾斗鏟斗三只、二十尺貨櫃一只、四十尺貨櫃一只、一次工法機頭一個、鋼環十五各、六米長工字鐵三支、護工鐵板二十只、五十馬空氣壓縮機二台、推進機二台、馬達泥水加壓機一台、五馬空氣壓縮機一台、鐵門門版一片、工程圍籬(鐵片)十一塊、水溝內模(鐵製)五塊、挖土機手臂二支、工具箱(鐵製)一只。
(四)白永發於前述為警查獲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鄉○○路十二之七號起出委託乙○○所藏放工程圍籬(鐵片)十一塊、水溝內模(鐵製)五塊、挖土機手臂二支、工具箱(鐵製)一只。
(五)其後又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甲○○所購買之破碎機一支、鏟斗一個。
(六)之後陳正祥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干城二村錦觀達景園旁空地起獲陳正祥與白永發共同竊取之四十尺貨櫃一只(已切短為三十尺貨櫃);復於同日一時許帶警至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空地起出陳正祥與白永發共同竊取之二十尺貨櫃一只。
(七)另經警循線 丁章益 ,得知丁章益曾代陳正祥等人將竊得物品銷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廢五金回收場後,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會同中佑公司人員在該廢五金回收場起獲護蓋板一片。
二、案經丙○○訴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一│被告白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曾前往中佑公司倉庫搬取物品之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警在鐵工廠前空地所查獲之機器等物為││││被告白永發與「林先生」所放置。││││介紹甲○○購買破碎機、鏟斗之事實。│├──┼─────────────┼──────────────────┤│三│被告陳正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曾前往中佑倉庫搬取物品之事實。│├──┼─────────────┼──────────────────┤│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購買為警查獲之破碎機、鏟斗之事實。│├──┼─────────────┼──────────────────┤│五│證人丙○○、黃士誠於警詢中│中佑公司倉庫遭竊之事實。│││之證言││├──┼─────────────┼──────────────────┤│六│被告白永發於偵查中之供述│曾前往中佑公司倉庫搬取物品之事實。│││證人白永發於偵查中之證言│將破碎機送往被告乙○○處,並收取三萬││││元之事實。│├──┼─────────────┼──────────────────┤│七│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永發、陳正祥將破碎機等藏放在林│││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義清鐵工廠前之事實。││││介紹甲○○購買破碎機、鏟斗之事實。│├──┼─────────────┼──────────────────┤│八│被告陳正祥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白永發共同前往中佑公司倉庫竊盜│││證人陳正祥於偵查中證言│之事實。││││被告陳正祥於警詢即供稱係受綽號「 阿羅 ││││」之人指使而前往中佑公司倉庫拿取財物││││,並明確指稱「阿羅」之電話,而其所形││││容之「阿羅」特徵與電話均與被告沈宗勳││││情形相符,且當時被告白永發正在羈押中││││,被告白永發於偵查中更未指稱與「阿羅││││」共犯,顯見被告陳正祥並無可能受被告││││白永發指使始供出被告沈宗勳。│├──┼─────────────┼──────────────────┤│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支付三萬元購買為警查獲之破碎機、鏟斗││││之事實。│├──┼─────────────┼──────────────────┤│十│證人丁章益於警詢、偵查中之│受被告陳正祥僱用前往中佑公司倉庫載運│││證言│物品之事實。│││證人丁章益所提出附卷之記事││││本││├──┼─────────────┼──────────────────┤│十一│證人黃士誠於偵查中之證言│中佑公司遭竊之事實。│├──┼─────────────┼──────────────────┤│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十三│相片│為警查獲贓物、起贓之情形。│└──┴─────────────┴──────────────────┘
二、核被告沈宗勳、白永發、陳正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沈宗勳、白永發與陳正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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