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84年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抗告人雖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抗告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於前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行為,抗告人願意配合前往舉發現場協助調查。且抗告人認為本件舉發之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有未盡其疏導交通之職責,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7年8月8日將其異議駁回後,原裁定已於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2樓之現居所(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載之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北愛樂莫札特區公寓大廈理委員會」守衛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頁),足認原裁定確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住址地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97年8月26日,另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於97年8月28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適法。而抗告人卻遲至97年8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