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許清 捧發生口角爭執, 許清捧 遂持掃把欲毆打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菜籃抵擋,並順勢推倒許清捧在地,致使許清捧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然因許清捧生前即有丙○○在客觀上所無法預見之缺血性心臟病及肺氣腫之病症,竟因此身體不適,無法言語,許清捧之妻子 許吳秋蘭 見狀即報警,警方隨即到達,並通知救護車將許清捧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 嗣延 至95年12月26日23時57分許因肺氣腫及缺血性心力衰竭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清捧之子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甚明。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6月28日函所附病歷摘要、醫囑單、病情進展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此為從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該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等文書得採為證據。又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該等事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事證亦均得採為證據。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098號函所附96醫鑑字第096110000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許清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持路邊之菜籃抵擋,順勢將許清捧推倒在地,許清捧因之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自小客車6513-EG停放在中和市○○路○○號前,死者許清捧踢路旁之菜籃踢到很靠近我的車子,我先生丙○○就走過去把菜籃踢走,之後死者許清捧就要拿掃把打我先生,因為當時我一直都在工作,我再看到他們時死者已經跌倒坐在地上,之後我先生就走回檳榔攤了」等語(詳96年度相字第24號卷第23頁)及證人 朱佩華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丙○○的檳榔攤內看電視,就聽到對面一位老先生(即許清捧)在喊叫,但是不知道該位老先生在喊叫什麼,手裡還拿著一把掃把,當時在我旁邊的丙○○就走到對面老先生那,事後我就沒有注意丙○○在做什麼,我後來再注意他們倆時,我就只看到該老先生坐在地上」等語翔實(詳前開相字卷第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按(詳前開相字卷第45-46頁)。至被害人許清捧因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12月27日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06號鑑定書記載甚明(詳前開相字卷第28頁、第67-1至68頁)。另被害人許清捧年約76歲,而被告丙○○係30歲之青壯男子,其當知推倒年約76歲之許清捧在地,將造成許清捧受有骨折或其他傷害,被告丙○○明知上情,仍將被害人許清捧推倒在地,致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有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推倒被害人許清捧,致許清捧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後,引發肺氣腫及缺血性心力衰竭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出手毆打時客觀上所能預見?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被害人許清捧於95年12月22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23時57分許因肺氣腫及缺血性心力衰竭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6月28日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許清捧相關病摘要、醫囑單、病情進展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饒宇東 解剖結果,主要發現為缺血性心臟病及肺氣腫。股骨骨折部分本身不很嚴重,一時還不致命,但有可能加重原來已存在瀕臨衰竭的心肺功能負荷,以致於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上揭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縱使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所致,仍應細究被告對於此一死亡結果,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害人拿掃把打我,我撿起來再丟向他,我與他的距離很近。後來是他撿回掃把要打我,我就拿籃子出來擋,就順勢推回去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另證人 葉莎 於警詢時證稱:「當警方和救護車到場時,我有看到死者是自行走上救護車的」等語(詳前開相字卷第20頁),又證人朱佩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只看到老先生坐在地上,我就前去攙扶該老人家,該老人家就揮開我的手,也沒跟我說什麼,我就自行離去了」等語(詳前開相字卷第26頁),則由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出手推倒被害人時,其力道應屬輕微,被害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次,被害人骨折部分並非嚴重,一時還不至於致命等情,有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詳前開相驗卷第6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為被害人許清捧治療之骨科醫師甲○○到庭證稱亦贊同此見解(詳前開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害並非嚴重。另證人甲○○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病歷摘要第44-48頁)這份病歷是心臟科姜醫生寫的。
死者入院後,家屬說死者右邊髖部很痛,急診醫生幫他照X光片,發現他右邊股骨頸骨折,當時好像也有說胸部痛,所以急診醫生就特別幫他抽了心臟酵素,數值比正常人高,因為有骨折,所以先送骨科,沒有送心臟科,當晚我去看病人,發現病人比較嗜睡,情形與一般人不一樣,所以就先會麻醉科、神經內科、心臟科,才能開刀。但是死者的情形我到隔天去看他還是比較虛弱,所以先暫時停止開刀,先做內科建議的檢查及治療,內科醫生有來看過死者,認為死者心臟有缺血,後來就依照建議給了用藥,所以就一直沒有開刀,後來就轉加護病房」、「(辯護人問:就上述之病歷紀錄有何意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心臟衰竭、陳舊性肺結核」、「(辯護人問:依照耕莘醫院的護理紀錄,病人原本要在95年12月26日下午進行手術是否有這件事?)從22日住院後每天都在考慮要動手術。因為這種骨折在全世界骨科協會標準來講二天內就要開刀,因為老人家不能躺那麼久,可能會有褥瘡或肺炎,但他情形一直不好,開刀風險性很大,所以就先內科治療」、「(辯護人問:26日病人之情形是否有比較好轉?)我印象中病人的心臟酵素很高,情形不是很好,只要在沒有惡化的情形下,能夠早開刀就早開刀」、「我當時並不知道是有人傷害他,我只是依照當時的情形說因為病人心臟、肺臟功能都不好,內科方面的用藥都給了,就看病人的反應如何,如果比較好或穩定就盡早開刀。但是以安全為優先。另為我有聽心臟科醫生有向家屬解釋,說死者心臟功能不好,危險性很高」、「(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的病人心、肺臟功能不好,是不是因為骨折而導致的?)不是」、「(檢察官問:當心臟科會診時,是否有提到心臟功能有立即的危險性?)有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因為心臟功能不好就不能開刀,骨折的痛是否會加速心肺功能的惡化?)一般人是不會,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是不會的,但是有些人會,這個案例,他進來就不好,那我們不能為了上述之百分之十而去開刀。因為麻醉之後對心肺功能也是影響很大,有可能麻醉之後就死在手術台上」、「這病人進來我就是注意其骨折及意識情形,並不知道他有被傷害的情形,在我從事這麼久骨科醫生,因為骨折而導致心臟病衰竭死亡的案例是沒有的,他一進來時急診有幫他驗心臟酵素,數值就是比較高,但是骨折並不會導致心臟酵素高」、「(審判長問:通常像這樣的骨折在被害人這種年紀,如不開刀會如何?)很嚴重,如果一、二星期不開刀就會產生肺炎、褥瘡,如果本身患有糖尿病會有併發症,三到六個月就會死亡」、「(審判長問:就老人家跌倒骨折住院因而死亡之機率為何?)一般而言因為骨折而死亡,通常不會,通常是因為事後照顧不好併發肺炎或敗血症才死亡的」、「(辯護人問:本件死者最直接的死因為何?)心、肺衰竭」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4-7頁、第11-12頁),再參諸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除心臟部分,左心室明顯肥大,心房室擴張,冠狀動脈有鈣化性粥狀硬化,管腔75%阻塞;肺臟部分切面高度水腫,也明顯見氣腫變化;內部有右側股骨股裂外,其餘均無異狀」、「股骨骨折部分本身不很嚴重,一時還不致命,但有可能加重『原來已存在瀕臨衰竭的心肺功能』負荷,以致於造成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詳前開鑑定報告),足見被害人本身之心臟及肺臟功能原已不佳,已瀕臨衰竭之程度,而被害人心、肺功能欠佳,係個人內在體質,外表上不容易看出,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偶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無特殊之至親關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前即知悉被害人之心肺功能不佳之事實,而以一並非過重之力道推一般人一下,竟會併合心、肺功能欠佳之體質,產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實非任何人所得預見甚明。
3.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已超出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自不應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課諸被告,亦不應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逕論被告傷害致死之刑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害人係年約76歲之老年人,被告因一時停車糾紛,竟出手推如此年邁之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被告之素行尚可,傷害之力道非重、暨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