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5號案件中,承蒙承審法官諒及抗告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損害非鉅,深具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兼家中又有3名幼兒須扶養,從輕量刑,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承諾抗告人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案件,因屬同一日所犯案件,答允2件案件合併執行起來刑期不會超過壹年。抗告人又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審判長於庭訊時與抗告人案情協商,再次答允抗告人2件案件因屬同一日犯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合併定不會超過壹年,抗告人始撤回上訴。但本件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1號)並未遵從上開案情協商,同意抗告人所減輕合併之刑期,且抗告人所犯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5號)本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但本件裁定書內載為9個月,懇請明鑑。綜上,抗告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意,懇請體諒抗告人家中有須扶養幼兒3名,長女12歲,2名雙胞胎男孩各7歲,又患有身心障礙,家中祇剩抗告人太太一人扶養,實屬不易,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竊盜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原裁定附表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抗告人所述其他理由,則非原裁定法院所應審認。綜上,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