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選任辯護人詹宗諺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榆凱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林子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洪榆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包(驗後總淨重參拾柒點肆伍伍壹公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家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洪榆凱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家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洪榆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林家宏以「微笑(表情符號)」在微信通訊軟體「(圖案)..援版」之公開群組上刊登「急售金公仔9隻私私私」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日8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 許俸彰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以「研熙」名義與林家宏聯繫,議妥以新臺幣4,0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並約定同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交易。嗣林家宏、洪榆凱於同日10時36分許赴約抵達交易地點,當場為許俸彰及其餘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供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38.6860公克,驗後總淨重37.4551公克)及林家宏、洪榆凱所有並供販賣毒品聯絡之AppleIphone廠牌黑色、綠色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家宏、洪榆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咖啡包內之粉末是否含有毒品,由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並作成之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家宏與警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留存之對話紀錄,係以行動電話、拍攝影像設備所顯現之電磁紀錄內容,被告林家宏、洪榆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由被告林家宏刊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訊息,並與買方洽妥價格及數量後,纔由被告林家宏、洪榆凱共同外出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洪榆凱坦承,互核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家宏與警員相互以微信通訊軟體留存之對話紀錄可稽(偵查卷第6、43、44頁);扣案內有粉末之咖啡包9袋(驗前總淨重38.6860公克,驗後總淨重37.455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122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被告林家宏利用網路空間對不特定人為要約,至買方表示有意購買後,再由被告林家宏、洪榆凱一同赴約交貨,既係其等經手買賣,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足以堪認被告林家宏、洪榆凱確有賣出營利之意圖,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故被告林家宏、洪榆凱有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家宏、洪榆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林家宏所稱毒品來源為「 邵怡翔 」之男子,於被告林家宏、洪榆凱著手本件販賣以前,並無可認係屬其等上手即來源而遭查獲或偵查之具體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林家宏、洪榆凱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己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販賣數量非鉅,且未實際賣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犯後始終坦承,表現悔悟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林家宏、洪榆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及命其等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驗後總淨重37.4551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黑色、綠色之Apple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分別係被告林家宏、洪榆凱所有,並供本次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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